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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捞沉船丧命,用工者拒不赔偿 法官提醒: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有效维护权益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31日 合肥合同律师   http://www.hfhtlaw.com/

广东番禺榄核镇农民何坤胜下水帮梁老板打捞沉船,意外溺水身亡。因为事前二人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赔偿问题起了争执——何的家属认为应按雇佣合同规定赔偿,而梁老板坚持按承揽合同处理,而这两种合同规定的赔偿数额悬殊。2006年5月8日,双方在法官主持下以五万元赔偿金达成调解。
审理此案的翁子明法官说:本案的关键是他们没有订书面合同,当时到底怎么约定的,双方都拿不出凭证。我国用工中像这样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太多了,许多纠纷由此而起。法官希望通过媒体提醒所有打工和用工者,要增强法律意识,签订书面合同。特别是存在高风险的工作,还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8岁的何坤胜水性好,经常帮人打捞沉水物。2005年6月,番禺老板梁某找何坤胜帮忙捞一条5吨左右的“驳脚船”,沉船位置在番禺潭洲新一村洪奇沥江江心下七米。何坤胜的主要任务是乘救生船到江心后,带自己的氧气瓶和潜水设备下水到沉船处,将梁老板事先准备的钢丝绳拴到沉船上,吊船由梁老板自己负责。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任务梁老板支付何某300元报酬,未完成,不付钱。2005年7月4日上午9点,何坤胜约上同伴和梁老板一块坐船出江到达沉船地点,下水作业时溺水身亡。何某家属多次要求梁某赔偿,梁某以双方先前约定为由拒赔。2005年8月5日,何某家属将其告到广州海事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2005年9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原被告确认了何坤胜是在打捞被告沉船时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何某是受梁某雇请打捞沉船获取报酬,双方是雇佣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十几万元。梁某认为,自己不是开打捞公司,打捞沉船是意外,通过介绍人让何坤胜去打捞不是雇佣关系,应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工作具有独立性,在交付成果前,风险由自己独立承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案法官认为,此案的关键是,双方当时如何约定的。何坤胜已死亡无对证。就是在世,没有书面凭证也不容易说清。本案中用工不签定书面合同,双方都有责任。从各方面情况看,此案最好是调解。经法官陈述利害得失,双方同意调解,以被告向原告赔偿五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雇佣”还是“承揽”?打工者应留意合同性质
□ 高纯
在我国,许多打工者并不了解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的不同,纠纷时有发生。在这起案件中,审判结果到底有利于哪一方,关键取决于梁老板与何某之间的口头约定应划定为“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者虽然十分相似,都是一方提供劳务,而接受劳务的一方要给付对方报酬,但法律对于它们有不同的效力和风险负担的规则。一旦出事,两种合同规定的赔偿数额悬殊。
所谓“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指挥与安排,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工作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损害,致他人损害、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而“承揽合同”,则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交付成果前,自己承担风险。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的目的:承揽合同以劳务的结果为目的,而提供劳务不过是达到结果的手段,如果仅是提供了劳务但没有达到结果,提供劳务人也不能要求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是否达成一定结果并非合同的目的,只要提供劳务,相对方就应当给付报酬。例如打的,就是承揽合同;而请司机开车,则为雇佣合同。
  本案提到“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任务梁老板老板支付何某300元报酬;未完成,不付钱”。如果这是白纸黑字的书面合同,二者显然是以劳务结果为目的的承揽关系,承揽方的何某在交付成果前风险独立承担,梁老板可不予赔偿;但由于二人只是口头约定,当时实际情况到底怎样,双方都拿不出凭证,案件最后以调解结案。何某的赔偿赢得很悬。
  就在不久前,佛山中院就接到了一个类似案件,装修工人阿育在施工时坠楼身亡,法院认定屋主何某与阿育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口头合同是承揽性质,阿育死后,其家属连医疗费也无法获得。律师表示,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可以为打工者带来自主性强、收入相对更高等好处,但风险也相对较大。打工者应注意,在个人没有条件独立承担较大事故风险的情况下,切记留意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以保障自身利益。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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