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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22日 合肥合同律师   http://www.hfhtlaw.com/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5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5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 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 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3.98g018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9年6月1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 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 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 22,569.480公吨。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 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 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 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 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 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 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 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8.3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仲裁庭对本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五个合同均未规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均规定"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该国际贸易惯例,即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被申请人未对此表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还可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二)有关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1998年2月9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3月 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号、98g0141s号、98g0181s号、98g0248s号、98g0312s号五个轻柴油售货合同。五个合同除编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提货时间以及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五个合同规定的轻柴油供货数量和价格分别为:7,000公吨,160.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8.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51.50美元/公吨,fob香港;12,000公吨,138.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9.00美元/公吨,fob香港。五个合同均规定:卖方有权增减货物数量10%(第4 条);付款办法:卖方须在提单日起六十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六十日)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第8条);文件:卖方将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1、正本提单。2、数量证明书一份。3、品质证明书一份。4、原产地证明书。5、签署商业发票。整套文件的副本一份随船带赴目的港(商业发票除外)(第9条);装港:香港(第10条);装货时间:买方须在提货前三天通知卖方提货数量、时间及装货油轮资料,并经卖方予以确认(第14条);其他条件: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第18条)。
  仲裁庭认为,上述五个售货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案五份售货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油库)的书面提货通知,按照该五份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交货地点,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为石化油库指定的人,提单上的通知人均为石化油库。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上述交货行为是对被申请人履行本案五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有义务按该五份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是向石化油库交货,并不能证明其已按本案五份合同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仲裁庭认为,该争议涉及的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委托石化油库提货的直接证据,对这一问题需要综合分析有关各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系被申请人控股的子公司,石化油库和被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均在××市,住处和办公场所同在一栋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陈×庆先生。在本案五份合同中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黄×涛既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又是石化油库的总经理。在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多次致申请人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支付轻柴油货款的函中,黄×涛有时在被申请人所发函中作为被申请人代表签字,有时又在石化油库所发函中作为石化油库代表签字。这些事实表明,在本案交易中,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的行为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不是相互绝对独立的。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每次发给申请人的提货通知中注明所提货物的合同编号均为本案五份合同的编号。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曾与石化油库签定过与本案五份合同编号和内容相同的五份合同,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申请人与石化油库所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二份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这种合同(编号分别为98g0312s、98g0141s),但仲裁庭注意到,该两份合同编号虽与本案所涉五份合同中的二份合同编号相同,但规定的付款方法与本案合同的规定不同。本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则规定"买方须在提货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其内容及格式需经卖方确认。"然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化油库在提货前开出任何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银行信用证,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同编号的两份合同上,有"amendment"字样的事实,并注意到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与石化油库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因信用证开具问题方改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只能采信申请人的解释,认定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交付每批货物签发的发票抬头单位均为被申请人,发票注有编号和本案合同编号,申请人称这些发票连同货物提单等合同规定的文件都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了被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表明,此后,申请人共收到29笔付款,共计4,478,240.71美元(其中部分为人民币,双方商定按一定汇率折算为美元结算),其中三笔共计323,436.63美元,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的,其余为石化油库支付。申请人收到上述每笔货款时,都收到石化油库发来的传真,传真件上就每一笔货款属申请人签发的特定编号发票项下的货款均予明确注明。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每一笔付款的结算情况直接传真通知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对上述付款及结算情况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申请人上述发票等文件,但不能就其和石化油库对上述发票下的货物支付货款予以合理的解释。另被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单据的情况下,曾向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了申请人上述发票及连同寄发的货物提单等文件,并同意其为付款人,至于其中部分货款是由石化油库所支付的事实,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地位,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指定他人代为付款的情况是常见的。因此,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其未向申请人付过本案合同货款、石化油库向申请人付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曾于1998年5月26日、7月16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致函并抄送石化油库,向被申请人索要所欠轻柴油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27日复函申请人的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关于轻柴油货款的公函,并对支付欠款作出安排;石化油库曾于1998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致函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付轻柴油货款,并对还款作出安排,被申请人在这几份函中均加盖公章确认;199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共同盖章致函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欠该公司大量货款将从 1998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至少50万美元,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仲裁庭同时查明,被申请人、石化油库与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轻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这些事实,仲裁庭认为,上述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致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函所述欠款,就是本案合同的轻柴油款,从而表明被申请人是承认欠申请人轻柴油款的。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上收到了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寄送的货物提单、发票等本案合同规定的文件,石化油库所提申请人交付的轻柴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轻柴油,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石化油库提取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是知道和同意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行为,因为被申请人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将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化油库。至于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转售或其他法律关系,属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术语的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自行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运输单证。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已按本案合同向申请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四)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货款的数额
  虽然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证据载明被申请人(包括通过石化油库)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8,039,228.45美元,但双方商定用于结算本案合同货物发票项下的货款共计29笔,总共只有4,478,240.71美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石化油库的"说明"称石化油库为支付本案涉及的49批油品的货款,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及美元共33笔,总计金额13,635,399.53美元。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这些款项全部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证据。申请人只承认收到本案合同货款4,478,240.71美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只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货款共计 4,478,240.71美元。仲裁庭认为,石化油库在"说明"中称其与申请人签署过多份油品买卖合同,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属石化油库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与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其他贸易关系,石化油库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由该双方另行通过适当途径结清。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478,240.71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案五份合同货款9,172,696.86美元。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本案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申请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本案合同规定的办法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每笔欠款应付之日(即提单日的第六十天)起,暂计至1999年6月1日,利率为双方约定的此期间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仲裁庭认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利息应按上述约定计算,申请人为此提供了详细的计算依据,仲裁庭认为应予采纳。按此计算,被申请人对本案五份合同欠款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共计941,929.24美元。1999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货款利息,被申请人亦应按此约定支付。
  (六)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172,696.86美元及其银行利息941,929.24美元,合计应支付10,114,626.10美元。1999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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