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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泰林食品有限公司代理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17年7月14日 合肥合同律师   http://www.hfhtlaw.com/

  上诉人徐在弘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泰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第三人东方市三家镇玉雄村委会(以下简称玉雄村)、第三人海南信宇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代理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在弘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保律师,被上诉人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来先生、王伟律师,第三人玉雄村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维律师,第三人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在弘系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6日,信宇公司与三家乡农经服务站(以下简称农经站)签订《租赁合同书》,承包了位于三家乡天惠坡2000亩芒果园土地,承包年限30年,从2001年3月6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年租金10万元。2004年底起,徐在弘受聘担任泰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同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泰林公司向徐在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公司的徐在弘先生为公司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免任下属。以我公司及我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公司所有事务的决策。(徐在弘)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文件资料,我公司及我个人均给予承认。"同时,泰林公司将公司公章及李泰雨的私章交徐在弘保管和使用。2005年10月,由于开发资金的原因,徐在弘同意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泰林公司。同年10月26日,玉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泰林公司。同年10月30日,三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玉雄村、信宇公司、泰林公司共同订立了《天惠坡芒果园承包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包合同》),约定:镇政府、玉雄村两方同意信宇公司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泰林公司;天惠坡芒果园的所有权属于玉雄村。2001年3月6日玉雄村委托镇政府对外发包,承包权转让给泰林公司时,由玉雄村直接发包给泰林公司;合同主体变更后,信宇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转交给泰林公司,原镇政府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转交玉雄村,合同签章即生效。同日,泰林公司与玉雄村订立了《承包土地果园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泰林公司承包上述土地,承包年限30年,年承包金1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与《租赁合同书》基本一致。同日,玉雄村、信宇公司、泰林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信宇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的转让给泰林公司,并签订转让及承包合同;泰林公司投资管理开发的资金必须在一年内到位,并且在这一年内对芒果树进行有效的正常管理及开垦土地种植其他农作物;如若在一年期限内泰林公司不能完全投入资金进行有效的正常管理及开垦种植,则2005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与《承包合同》就自动解除,即时起无效,土地使用权收回给信宇公司,泰林公司无异议等。上述三份合同,徐在弘代表信宇公司签字盖章,同时依据泰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泰林公司代签了李泰雨的名字,加盖了泰林公司的公章和李泰雨的私章。郑永来是在2005年2月5日由徐在弘带到中国,由徐在弘任命为泰林公司下属加工厂的负责人,一直在海南工作,郑永来工作期间对徐在弘负责,受其管理。郑永来承认,2005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当天他在场,但否认公章系其加盖。另查,泰林公司委托徐在弘交纳了2005年度的承包金10万元给玉雄村。对于2006年度的承包金,泰林公司称其开办人韩国泰林物产株式会社于2005年10月17日由韩国浦项国民银行向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汇款30010美元,用于泰林公司向玉雄村支付2005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同时提交一份(2007)东证字第99号公证书,证实泰林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玉雄村交纳2006年度10万元土地承包费时,该村以泰林公司与信宇公司对该地都有承包合同,且两家的关系未理清为由拒收。玉雄村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泰林公司(刘徐嘉)交来2006年度承包天惠坡土地租金10万元。2006年11月25日,玉雄村、信宇公司、泰林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载明:因泰林公司至今没有资金投入,为有利于对芒果园的经营管理,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玉雄村、泰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后,天惠坡芒果园土地由信宇公司继续承包经营,泰林公司无权干涉,信宇公司的承包期限按2005年10月30日玉雄村与泰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其他按2001年3月6日《租赁合同书》履行;信宇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以泰林公司名义向玉雄村缴交的2006年度承包金10万元,视为信宇公司缴交;协议签订后,信宇公司与镇政府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即行恢复效力等。该份协议书中,徐在弘代表信宇公司签字盖章,并依据泰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李泰雨签名,并加盖泰林公司法人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在弘未告知泰林公司李泰雨。泰林公司以徐在弘利用代管公司印章的机会,同时代表泰林公司和信宇公司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盖章,将泰林公司名下的承包土地转移至信宇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泰林公司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是被代理人利益的代表,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徐在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书中泰林公司的公章及李泰雨的私章不是其加盖。况且事实上在2005年12月19日以前徐在弘曾多次持有泰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公章对外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而徐在弘的书面答辩状亦陈述,郑永来系其任命的泰林公司下属加工厂的负责人,工作期间对其负责,受其管理,因此即使公章系郑永来加盖,也应认定为系受徐在弘的指示加盖。徐在弘依据泰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泰林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11月25日代表泰林公司和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宇公司及玉雄村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实际上系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因为他既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决定合同条款,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意这些条款,违反了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成了代理人一个人的意思,必然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代理人负有向被代理人报告的义务,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后,有义务向被代理人报告处理事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被代理人享有对代理事务的知情权。本案中徐在弘代表泰林公司和信宇公司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盖章给泰林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并在泰林公司承包一年后将泰林公司名下的承包土地转移至信宇公司名下,事后亦未将此情况报告泰林公司,其行为损害了泰林公司的利益,现泰林公司请求确认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徐在弘负担。

  徐在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首先,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泰林公司给徐在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免任下属,以泰林公司及李泰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公司所有事务的决策。徐在弘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文件资料,泰林公司及李泰雨均给予承认。在委托期间,徐在弘对外签订合同是有权代理行为。其次,徐在弘以泰林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一审认定徐在弘是"自己代理"行为并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使徐在弘既不能代理泰林公司,又代表信宇公司签协议,那么协议至少是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不是自己和自己签订。第四,一审以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未及时向泰林公司报告委托结果,损害了泰林公司利益,是无效代理,无法律依据。徐在弘的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有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并没有规定受托人没有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其代理行为无效的内容。根据泰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徐在弘所签署所有合同、协议、文件无需报告李泰雨。第五、《补充协议》是《转包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无效,《转包合同》当然无效。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徐在弘代理泰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是有权代理行为,无须经泰林公司追认。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不当。该条规定的有效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义务,不能作为认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程序。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采用通知不予受理,剥夺了徐在弘的诉权。2、信宇公司应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徐在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徐在弘在《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有效;2、驳回泰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判决确认《转包合同》和《承包合同》无效。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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