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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徐权峰律师亲办特大走私案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9日 合肥合同律师   http://www.hfhtlaw.com/

      【涉嫌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安徽省H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安徽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顺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机构一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王某在经营运输业务中结识金某(已判决),在明知金某走私柴油在境内销售的情况下,从金某处收购走私入境柴油,并多次前往附近海域购买无合法证明的柴油运回老家,经计核,王某偷逃应缴税款27768404.81元。被告人李某顺受雇于王某,其在明知王某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并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提供运输帮助,多次赴约定地点接油并运至王某指定的卸油地点。经H市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4394579.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顺在明知他人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并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经过案件审理】
        2019年11月份,徐权峰律师在案发后接受李某顺及其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经过多次谈话、反复阅卷,徐权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顺系间接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仅参与了运输环节,实质上只是充当了幕后主使者的犯罪工具,仅起辅助作用,是典型的从犯,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运油次数及数量。
       徐权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事宜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多轮沟通、协商,并对海关缉私部门认定的一百次运油次数提出异议,提出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徐权峰律师的意见,将被告人李某顺的运输次数的认定从一百次减少至六十次。
       最后,安徽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了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附:一审辩护词
李某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护词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顺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担任李某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顺本案中仅有间接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系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顺没有收购、贩卖行为,仅有帮助运输的行为,且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间接走私行为。
        2、根据走私犯罪的模式,涉及走私的核心行为可以划分为“犯罪的发起”、“价格的决定”、“走私货物种类数量的决策”、“与其他涉案人的联系”。根据李某顺及王某的相关供述,可知:
     (1)李某顺涉案走私行为的发起,是王某结识金某陈某后购买油后销售,与李某顺无关。详见证据卷二第三页王某讯问笔录,问:“讲讲你涉嫌走私成品油的情况?”答:“大约2015年10月,通过物流平台网站看到温州至河南的运输单。我联系他后,谈好价格之后。我派驾驶员过去,在浙江温州装货拉倒河南商丘卸货。”
       (2) 关于涉案货物价格的决定,是王某直接与买家直接沟通被告人李某顺仅实施运输一行为。
       详见诉讼证据卷二第五十四页证人涛某询问笔录,问:“你说一下你们买油送油流程是怎么操作的?” 答:“王某会打电话跟我说什么时间有油,什么价格,问我需不需要,如果我需要,觉得价钱也合理,我就会跟他说,王某那边把油装好运出来的时候就会告诉我油已经送出来了,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驾驶员,说驾驶员会跟我联系,驾驶员在高速上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快到了,油送到哪里。我们一般都是在安庆市交接,我把油接到以后,再跟王某结算款项,多退少补。”
      (3) 关于数量与种类的决策,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的价格与本案罪责的大小,王某交代由其决定,与李某顺无关。
       2、走私犯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参与走私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报酬或高额非法利润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顺并未获得高额回报,其获利金额是其他人的几十分之一根据被告人王某及李某顺的供述,根据诉讼证据卷二第十九页王某讯问笔录,问:“高额运费是你和驾驶员平分的吗?”答:“不是的,我跟驾驶员还是按照正常的运输行情结算,其他的高额部门我自己赚取。”;根据诉讼证据卷二第三十页李某顺的讯问笔录,问:“你和王某共同持有的这台车的运费是怎么结算的?”答:“王某给我结算的运费比市面上的平均价格要低,这辆车的运费我跟王某两个人平分。”问:“王某有没有给你其他钱?”答:“王某没有给我其他费用,只是正常的运输费用。”问:“王某说拉走私油有‘高额的运输费用’,你知道这事吗? ”答:“我不知道这个,我只拿到正常运输费用的一半。”为此,证明李某顺参与走私活动的期间其仅为拿工资和劳务费的打工者,并不是非法利益的最大受益者,且未参与本案犯罪中的走私策划、船只租赁、合同签订、联系货主和买家等流程,仅参与了运输环节,实质上只是充当了幕后主使者的犯罪工具,仅起辅助作用,是典型的从犯。
        综上,被告人李某顺在本案中仅有间接走私行为,系分销行为中帮助运输行为属于“从犯中的从犯”。虽然名义上一起购买了车辆,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在运费的获取上与其他车队车主更均衡一些,而且入股的资金是运费李某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亦非走私模式的制定者;不是具体走私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非法利益较大所得者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李某顺不仅存在以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还存在以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李某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庭审,李某顺当庭认罪认罚,并已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诚恳,社会危险性小,在量刑时应依法予以考虑
       2、李某顺是在W市海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受H市海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在接受电话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包括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大部分的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即便李某顺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自首论”的条件,但是属于第四条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其坦白对侦破案件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因此,李某顺虽不成立自首,但其情节要比坦白更甚,居于自首和坦白之间,在量刑时请法庭予以考虑
       3、被告人李某顺系初犯,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在车子被追缴后,愿意退赃认罚,主动向国家缴交相应金额的罚金并且配合办案机关积极侦破案件,以求从轻、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顺在其他被告人的组织、指挥下,未经深入思考,错误参与了共同走私,其内心极度后悔。被告人李某顺在本案案发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未曾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在案的诉讼证据卷一第六十页中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顺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顺运油次数、运油重量、偷逃税额的认定,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
       1、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次数只有一次,且查获数量与每个被告人供述的吨数均不一致。据李某顺交代,全部运输的物品中一部分是油,一部分是化工,具体的运油次数由于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了,但是当时为了认罪认罚,大约估算交代了次数,但其中只有部分是运油的次数。从刑事证据的审查要求上来说,孤证不能定案,单凭李某顺的口供不能直接认定走私的次数,还必须结合其他的客观证据,在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疑罪从轻,就低认定走私次数
       2、本案中运油的次数均是以口供来进行认定的,其中有记忆的因素,也有随口叙述的因素,都是“大概”、“大约”这种比较笼统的说法,包括次数的说法都是“十”的倍数,本身这种计算方法就存在一定的偏差。关于每位司机平均运输的次数,不同被告人供述的次数不同,有平均一个月差不多10次左右的、也有像袁某、王某文、袁某利说的5、6次、4、5次的。
       3、侦查机关讯问时说调取了行车记录,但是在卷宗材料中未见到,因此不能排除李某顺的运油次数或者运油数量计算错误、与客观不符的可能。
       4、根据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王某手下有二十多位司机,李某顺仅是其中的一位,而且根据运油目的地的不同,平均两三天才能返回运油地,返回时又不是说刚好就有走私船过来,不排除出现台风等恶劣天气,禁航禁运。
       5、对于偷逃税额的计算,更是没有客观依据的推算,税价、计算时间、实际运输的重量等都会影响最终对偷逃税额的认定。
       第一,本案中关于李某顺运输原油的次数和重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即便有证据也只是口供,与客观记录相矛盾,无法与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相印证,不能证明李某顺具体运输化工原油的次数及重量
       第二,实际上李某顺是2016年5月参与拉油,到2016年12月30日被查获,前后8个月,除掉G20峰会期间的40多天加上天气因素,实际运油不到7个月,根据不同被告人供述的每月拉油次数,一共不到35次。因此,在事实存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恳请法庭依法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次数,或者就低认定应缴税款的金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H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
                               2020年9月14日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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