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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 2015年5月25日 合肥合同律师   http://www.hfhtlaw.com/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到底什么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债权人曾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也在所不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力才不构成“怠于行使”,仅以私力救济方式甚至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行使”,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又一构成要件。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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